原创 | 王佳妍: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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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6-0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摘要
商标共存协议作为解决商标权利冲突的重要机制,在商标实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商标共存协议的概念界定出发,系统分析了其效力认定标准、与商标法的关系、保护的法益等核心问题。通过对孔祥俊、王太平等学者的理论观点进行梳理,结合“良子案”“好声音案”等典型案例,深入探讨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商标共存协议的认定标准。研究发现,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与意思自治原则,但其效力认定需在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商标法;法益保护;司法实践
作者:王佳妍,盈科北京律师
引言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日益凸显。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的持续增长,商标权利冲突问题愈发突出。商标共存协议作为一种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商标冲突的方式,在商标实务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对商标共存协议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其法律地位和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商标共存制度在域外立法中已有较为成熟的规定。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在其商标法律体系中确立了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了相应的审查标准。相比之下,我国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规制仍处于探索阶段,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统一。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商标共存协议功能的发挥,也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了法律风险。
孔祥俊教授在其著作《商标法:原理与判例》中指出,商标法的政策取向与商标共存协议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理解这一关系对于把握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王太平教授则在《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一文中,系统锐述了商标共存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构建路径。这些研究成果为本文的分析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商标共存协议的概念界定
商标共存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权利人之间就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和注册达成的协议,约定各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并存使用各自商标的法律文件。从形式上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表现为双方签署的正式协议,也可以表现为单方出具的同意书或共存声明。从内容上看,商标共存协议通常包括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商品或服务类别、使用方式、质量监控等条款。
根据孔祥俊教授的观点,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是商标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在其著作《商标法:原理与判例》中,孔祥俊教授明确指出:“商标权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根据自由意志,选择以签订共存协议的方式允许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共存。”这一观点揭示了商标共存协议的法理基础,即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商标共存协议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型。从协议的形成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协议型共存和同意型共存。协议型共存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共存协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意型共存则是指在先商标权人单方出具同意书,允许在后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从共存的商标关系来看,可以分为相同商标共存和近似商标共存。相同商标共存是指完全相同的商标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并存使用;近似商标共存则是指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又不完全相同的商标之间的共存。
王太平教授在《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一文中,从商标冲突的角度对商标共存进行了深入分析。他认为,商标共存正意味着商标之间必定存在着冲突,需要商标法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安排互相冲突的商标之间共存的政策取向及其具体条件。这一观点有助于我们理解商标共存协议的本质,即通过当事人合意化解商标权利冲突的制度安排。
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商标共存协议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商标共存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能够影响商标的注册和确权。从实践来看,商标共存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它又具有对世效力,能够影响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
傅凤喜、迟少杰在《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作用》一文中指出,《同意书》虽仅由引证商标人签署,就其自身法律效力而言,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但如申请商标人也在其上签字,且从其具体措辞角度,可以解释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则可构成合同法上的合同。这一分析揭示了商标共存协议在合同法层面的复杂性,对于理解其法律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效力认定的理论争议
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学界存在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权人有权自由处分其权利,因此商标共存协议应当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排除商标混淆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共存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第三种观点则采取折中立场,认为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但不能作为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孔祥俊教授在《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指出,商标共存协议能够有效区分共存商标或者能够排除市场混淆为依据,是基于商标的权利取向,在例外情况下对混淆性共存的允许。这一观点为理解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重要视角,即在承认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同时,也要考虑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需要。
(二)效力认定的实务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商标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早期,法院对商标共存协议持否定态度,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排除商标法的适用。随着实践的发展,法院逐渐开始认可商标共存协议的证据效力,将其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参考因素。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2021年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行政诉讼共有21案,其中8件商标在法院判决中被采纳了商标共存协议,8件商标未被采纳,其他5件商标与共存协议无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明确指出,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但不是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这一立场体现了法院在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审慎态度,既承认其证据价值,又不过分扩大其效力范围。
(三)影响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
根据司法实践,影响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商标的近似程度。如果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法院倾向于认定共存协议不足以排除混淆可能性。第二,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共存,比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共存更容易引发混淆。第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共存更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第四,共存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中是否包含区分商标使用的具体措施,如地域限制、使用方式限制等,都会影响法院的认定。
冯超等学者在《商标<共存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探究》一文中指出,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注册。这一观点反映了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的底线标准,即在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共存协议难以发挥排除混淆的作用。
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的关系分析
(一)商标法第30条
《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一条款确立了禁止商标共存的基本原则,即将“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纳入注册商标申请的禁止范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条款并未规定商标共存的例外情形。
然而,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商标法》第30条的立法目的有二:第一,保护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孔祥俊教授在《商标法(修订草案)实体条款的修改建议》中指出,应当增加商标共存的例外条款,既可以直接规定可以共存的情形,又可以授权商标注册机关规定商标共存的具体条件。这一建议反映了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第30条之间存在的张力关系。
(二)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的冲突与协调
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第30条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关系。一方面,商标法第30条确立了禁止商标共存的原则,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人的意思自治,反映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商标法理论和实务面临的重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视角,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美国商标法明确承认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决商标冲突。英国商标法则规定了有条件接受商标共存协议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也明确规定了商标共存的条件和程序。这些立法经验为我国完善商标共存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王太平教授在《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一文中指出,商标共存制度倾向于商标所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与消费者利益保护之间存在着价值冲突。他认为,商标共存利大于弊的客观情况、我国商标法的私权保护取向以及商标先用权等制度的存在,都为承认商标共存协议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这一分析揭示了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之间并非简单的对立关系,而是需要在多元价值之间寻求平衡。
(三)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的不同功能定位
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在功能定位上存在明显差异。商标法作为规范商标注册、使用和保护的基本法律,其功能在于建立商标权利体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共存协议则是当事人之间解决商标冲突的私人安排,其功能在于通过意思自治化解权利冲突。二者在规范主体、规范方式、规范效力等方面都存在不同。
从规范主体来看,商标法的规范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商标权利人,体现了公权力对商标关系的介入;商标共存协议的规范主体则是协议当事人,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从规范方式来看,商标法通过强制性规范对商标关系进行调整;商标共存协议则通过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从规范效力来看,商标法具有对世效力;商标共存协议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产生对世效果。
商标共存协议保护的法益
第一,商标共存协议首先保护的是商标权人的私法利益。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本质属性。商标权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处分其权利。商标共存协议正是商标权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通过协议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或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商标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自由。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商标共存协议能够实现商标资源的有效配置。当两个商标权人通过协议方式解决权利冲突时,可以避免因商标争议而产生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商标共存协议还可以促进商标权人之间的合作,实现商标使用的协同效应。
第二,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必须考虑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混淆。如果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在商标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我国商标法目前仍是三重法益平衡保护的价值结构安排,即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单纯确认商标共存意愿的声明或协议,不足以排除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法院在认定商标共存协议效力时,通常会考量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混淆的程度如何。如果商标共存协议不足以排除混淆可能性,法院倾向于否定其效力。
第三,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还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的维护。商标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涉及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如果商标共存协议被滥用,可能导致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化,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不能仅从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量,还需要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审视。从实践来看,商标共存协议可能被用于规避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如通过签订共存协议的方式垄断特定商标、限制竞争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在认定商标共存协议效力时,需要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一)北京法院的裁判规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承担商标行政授权司法审查职能的法院,在商标共存协议效力认定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北京高院在相关判决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第一,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第二,商标共存协议不是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第三,在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共存协议不足以排除混淆可能性;第四,共存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能够有效区分商标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好声音”系列商标无效案中,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进行了深入阐述。法院认为,在商标权无效宣告阶段,当事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应当维持注册的重要参考因素。这一判决为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良子案”中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作出了重要阐述。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共存协议,北京良子公司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山东良子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在评审程序中被撤销,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一判决确立了商标共存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相关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但其效力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这一立场为下级法院审理商标共存协议案件提供了指导。
(三)商标行政机关的审查实践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接受度也在逐步提高。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这一规定为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商标局在审查商标共存协议时,仍然会考量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是否存在规避商标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从实践来看,商标局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接受存在以下限制情形:第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审查员认为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第二,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时,主张了会跟引证商标权人协商共存协议但尚未达成的;第三,共存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有效区分商标使用的。这些限制情形反映了商标行政机关在商标共存协议审查上的审慎态度。
典型案例分析
(一)“良子”商标争议案
“良子”商标争议案是商标共存协议领域的标志性案例。该案涉及山东良子公司与北京良子公司之间关于“良子”商标的权利争议。双方曾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约定各自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使用“良子”商标。然而,北京良子公司后来违反协议约定,对山东良子公司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案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根据共存协议,北京良子公司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山东良子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在评审程序中被撤销,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一判决确立了商标共存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适用。
(二)“好声音”系列商标无效案
“好声音”系列商标无效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该案涉及浙江蓝巨星公司与荷兰塔尔帕公司之间关于“好声音”系列商标的权利争议。塔尔帕公司是“The Voice of”节目的版权方,蓝巨星公司则注册了“蓝巨星好声音”等商标。塔尔帕公司对蓝巨星公司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诉讼阶段,蓝巨星公司与塔尔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塔尔帕公司同意蓝巨星公司持有“好声音”或包含“好声音”的中文商标,塔尔帕公司将继续持有“The Voice of”英文及手势图形商标,双方确认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巨星公司和塔尔帕公司在诉讼阶段达成的共存协议,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应当维持注册的重要参考因素。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这一案例展示了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商标共存协议作为解决商标权利冲突的重要机制,在商标实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概念界定、效力认定、与商标法的关系、保护的法益、司法实践认定标准等问题的系统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商标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承认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符合商标权的本质属性和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第二,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认定需要在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但不能作为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第三,商标共存协议与商标法第30条之间存在张力关系,需要通过立法完善予以协调。建议在商标法中增加商标共存的专门条款,明确共存协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认定标准。
第四,司法实践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接受度逐步提高,但认定标准仍不统一。应当总结实践经验,建立统一的审查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展望未来,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的持续增长和商标权利冲突的日益增多,商标共存协议将在商标实务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完善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规制,明确其效力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
[2]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
[3] 王太平.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
[4] 傅凤喜,迟少杰.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作用
[5] 冯超等.商标《共存协议》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探究
[6]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7] 商标共存协议的认定问题研究.汉斯出版社
[8] 我国商标共存法律制度的法理逻辑与建构完善.汉斯出版社
作者简介
王佳妍 | 律师
王佳妍,盈科北京律师,毕业于莫斯科国立大学法学系,法学硕士,专业方向为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语水平为俄语专业八级和英语六级。工作语言为中文、俄语、英语。王佳妍律师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娱乐法,曾担任大型央国企和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于处理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涉俄地区法律事务。业务范围包括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维权诉讼、重大民商事诉讼、涉俄语地区的非诉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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