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承办多起知识产权案件入选 2025年度法院及机构典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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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5-0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2026年适逢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各地法院及有关机构陆续发布了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持续优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衔接更加紧密高效,为创新主体提供了更加清晰、可预期的权利保障。特别是针对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保护规则探索取得积极进展,相关典型案例有效厘清了新业态下的法律适用标准,对规范市场竞争、激励原始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此背景下,由盈科律师承办的多个案件成功入选各地法院及机构公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充分体现了盈科律师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水平,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了有益借鉴,也为知识产权的转化应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了法治保障。
案例展示
案例一: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度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胡丹丹——盈科北京律师
案件简介:
周某等人未经华为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从网上等渠道购进华为品牌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自行或组织安排他人对上述产品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等加工翻新工作,后喷漆包装,贴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标签,当做新设备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典型案件。胡丹丹律师接受华为公司委托后从多个维度提出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方案,并根据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刑事责任及罚金刑判处情况主张以合理倍数的惩罚性赔偿。最终生效判决全额支持2000万赔偿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力打击了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不仅体现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立体化保护及全链条保护,也营造了司法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优良环境,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案例二:与编造的专利有关的权属纠纷的处理【涉“人工熊胆粉”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承办律师:
王承恩——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
王华永——盈科华南区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科技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起涉及“人工熊胆粉制作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权的权属纠纷。五名发明人原在江苏某公司工作,后因股权纠纷及公司设立需要,转入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于五名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就“一种人工熊胆粉的制作工艺”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
江苏某公司据此主张该申请系执行原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请求确认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该专利申请权由江苏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共有。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二审过程中,案件核心事实发生重大逆转。法院查明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无论是江苏某公司还是重庆某公司,均未实际拥有实验所需的关键“新酶”,亦未开展相关生物转化实验,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实验数据纯属编造。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归纳本案的裁判要旨为: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如果涉案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并非源自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而系编造、虚构而来,则其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获得授权。基于任何人均不得因非法行为而获益的法律基本原则,对当事人关于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而改判驳回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的再审程序中也维持这一裁定,驳回了江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专利权属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的程序衔接【涉“谐振结构”发明专利权权属管辖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承办律师:
陈立航——盈科许石单(福田)联营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王华永——盈科华南区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科技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王承恩——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
许小静——盈科武汉律师
案件简介:
某宁波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深圳某公司在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正当地获取其技术秘密并擅自申请专利(专利号:202211141215.6,名称:“谐振结构、用于制作谐振结构的方法”),请求确认其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并要求深圳某公司配合办理著录项目变更。
深圳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使由法院主管,也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中院于2025年9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认定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宁波的情况下,该院具有管辖权。
深圳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的权属等问题已协议约定仲裁,且一方已经在先提起仲裁争议的,另一方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宁波中院一审裁定,驳回某宁波公司的起诉。
案例四:无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品种同一性认定【“普拉布鲁1542”蓝莓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云南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仲英豪——盈科昆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西班牙某公司系普拉布鲁1542(Plablue1542)植物新品种权人,经我国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原告云南某农业公司系该蓝莓品种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被许可人,经特别授权,有权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以其名义维权。赵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42”蓝莓苗,原告云南某农业公司购买赵某销售的“42”蓝莓苗后,邮寄至江汉大学进行检测,江汉大学采用植物MNP检测方法,通过对蓝莓样本1万多个基因位点(全基因位点)的检测和比对,得出被诉侵权样品与授权品种样品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该案件由仲英豪律师团队自调查取证环节开始到诉讼环节全流程服务,从侵权定性以及侵权定量方面进行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包括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线上证据全面收集等。该案作为蓝莓品种第一件二审判决生效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针对无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蓝莓品种,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进行同一性鉴定具有可行性及证明力。
案例五:确定赔偿时对举证妨碍的考量【“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之二】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
承办律师:
仲英豪——盈科昆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河北某种业公司系“万糯2000”品种权人,被告海南滇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滇特糯1号”玉米种子经检测与“万糯2000”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构成侵权,遂原告河北某种业公司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基础赔偿数额24万元+惩罚性赔偿2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停止侵权,但仅酌定赔偿5万元,河北某种业公司提起上诉。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仲英豪律师团队从被告的侵权规模(制种面积)、包装袋定制的一般规模等层面进行全面举证,并向法院提出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申请,充分利用举证规则,影响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认定品种权人已就侵权获利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账簿、资料,甚至在诉讼期间违法注销公司,构成举证妨碍,并认定如品种权人主张的50万元赔偿数额并非明显过高,原告的诉请获全额支持。
案例六: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孙书保——盈科全国医药卫生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上海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本案为历时近十年的商标授权确权典型纠纷。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请、2017年获准注册“华美牙科”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牙科、美容”等服务。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该商标损害其在先“华美”字号权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国知局裁定予以无效,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不服,先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高院再审。
孙书保律师团队在代理中,精准聚焦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冲突的核心争议,论证重庆华美公司自2002年起在整形美容服务上对“华美”字号的持续性使用及区域影响。团队深刻阐释了《商标法》中保护“在先权利”与规制“恶意抢注”的不同立法目的及适用要件,主张诉争商标无抢注恶意、且经长期善意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不应简单以损害在先字号权为由宣告无效,而应兼顾保护善意注册商标的稳定法律状态。
2025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代理律师核心观点,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无效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再审判决明确:对无抢注恶意、已通过使用建立稳定市场格局的注册商标,不宜轻易无效;同时,对他人在先合法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权益亦应依法保护。该案对统一商标授权确权裁判标准、界定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边界、保护市场合理信赖与投资安全,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案例七: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扬州市联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
承办律师:
陆小芳——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案件简介:
扬州四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扬州市联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最高法知民终2527号)。原告四某公司系“浮动式缸体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被告联某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完成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产品铭牌标注出厂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专利授权公告日次日)。原告主张被告在授权公告日后交付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陆小芳律师代理被告提出抗辩,指出制造与签约行为均发生在临时保护期内,授权公告日后的交付仅为合同履行行为,不构成侵权,并围绕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制造完成时间及交付行为性质展开有力论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代理意见,明确判决:行为人在他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并订立销售合同,产品交付行为发生在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该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但应依法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据此,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仅需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无需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本案确立了“销售时间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准”的重要裁判规则,厘清了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与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边界,为企业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商业行为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案例八:“一种刷柄插入导向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25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安徽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尚超——盈科合肥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徐文恭——盈科合肥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案件简介:
本案是安徽省首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裁决”联合审理新模式下的专利案件,开创了专利行政保护与无效程序协同推进的先河。该模式中,专利无效宣告审理与行政裁决程序同步进行、巡回结合,极大提升了纠纷解决效率,降低了维权成本,体现了行政裁决和行政确权的高效衔接,依托无效宣告巡回审理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办案部门据此快速作出裁决,充分体现行政“快保护”优势。
承办律师尚超、徐文恭围绕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深入比对分析,明确技术创新点,维护案涉专利法律效力;同时对被控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进行深入比对和法律论证,全面保护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在联合审理过程中,两位律师充分发挥在专利无效与侵权交叉领域的实务经验,不仅维护了案涉专利权效力,也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推动案件在程序融合中实现公正、高效解决,展现了盈科合肥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无效程序协同领域的前沿实务能力。此外,在新模式下,尚超、徐文恭律师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和无效审理部门,推动程序顺畅衔接,为安徽省探索“行政裁决+无效宣告”协同保护机制提供了可复制的成功范例。
案例九: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202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王伟麟——盈科东莞律师
案件简介:
本案系全国乃至全世界首例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为成都某文化公司,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其原创AI绘画提示词生成近似画作并商用,遂委托我方代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团队,面对AI领域法律空白、无司法先例的困境,我们精准锚定核心争议,确立“提示词构成文字作品”的主张,构建完整证据链,固定创作权属、侵权事实及提示词商业价值,试探法律边界,推动司法对AI提示词权利认定的探索。
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求,认定涉案提示词系关键词简单罗列,未达著作权法“独创性”标准。该案虽原告败诉,却具有里程碑意义,首次明确AI提示词著作权认定标准,平衡创作者权益与AI创新生态,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司法指引,丰富著作权法数字时代适用内涵。我方以专业能力突破法律空白,践行执业担当,实现个案维权与行业赋能的双重价值,为AI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实践样本。
案例十:涉“万福鲜花”网店名称及头像仿冒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云南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仲英豪——盈科昆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案件简介:
原告无棣某鲜花店自2023年3月起,使用“万福鲜花”字号及特定图样作为账号昵称和头像,在小红书、快团团、微信等平台开展鲜花社群私域运营,积累大量粉丝和商誉,月均销售额超百万元,获快团团“云南省排名第2”等荣誉,已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2024年9月起,被告西山某花卉工作室、云南某鲜花有限公司、赵某涛、呈贡某花卉店恶意更名、仿造头像,仿冒原告标识经营同类业务,导致消费者混淆、商誉受损,甚至在原告发函后恶意注册“云南某鲜花有限公司”并举报原告账号,致使原告账号不能正常使用。
仲英豪律师团队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系统梳理原告知名度证据、消费者反馈、被告仿冒行为及主观恶意,构建完整证据链,论证“万福鲜花”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被告行为构成混淆,最终推动法院认定跨平台仿冒亦属不正当竞争,并在赔偿计算中综合考量恶意因素。
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使用“万福鲜花”名称及侵权图样,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并在平台发布澄清声明。本案明确了互联网账号名称及头像可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打击社群电商环境下的“搭便车”行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十一:苏某与某县制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2025年)
承办律师:
杨昕祎——盈科石家庄律师
案件简介:
苏某是名称为“鞋底(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4年5月28日,原告苏某就某县制鞋厂生产的鞋子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事,起诉至武汉中院,案号为40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某县制鞋厂支付和解款后,苏某撤诉。后苏某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武汉中院403号案件所涉侵权产品鞋底的设计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鞋底的设计完全一致,但鞋面部分存在差异。
律师认为:一是本案专利是“鞋底(10)”外观设计专利,本案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鞋底而非不同款式鞋面的鞋子;二是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是403号案件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选择与403号案件不同的法院再次起诉,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认定原告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核心是授权公告的设计特征(如本案“鞋底”),而非非保护部分(如鞋面)的装饰性差异,若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纠纷的侵权产品在专利保护核心特征上完全一致、侵权主体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侵权行为;
二、民事诉讼需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明知同一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存在,却未在在先诉讼中一并主张,反而拆分纠纷向不同法院另行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三、若在先和解协议已全面履行(侵权人停止侵权、权利人获得经济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已获得充分救济,后续起诉缺乏实体裁判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案例十二:盛某公司与海某特科技公司、海某特控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广西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刘小萍——盈科南宁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韦珠——盈科南宁律师
案件简介:
盛某公司系“一种用于全自动离心机的导气接头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其主张海某特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刮刀卸料上悬式离心机所配套导气接头装置,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海某特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盈科南宁律师刘小萍、韦珠作为被告方海某特科技公司以及海某特控股公司的代理人。
法院判决认为,等同侵权判断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而非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静密封环座及其通过定位销II与密封壳体相连接的结构,技术手段、实现功能、达到效果与专利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此差异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轻易联想到的简单替换。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盛某公司诉讼请求。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十三:A公司等与B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入选机构及荣誉:
广西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承办律师:
韦锦捷——盈科南宁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案件简介:
A公司等委托B公司开发某商城项目。双方在《开发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B公司在收到尾款后应交付“所有源代码”,且“不得加密封装”。后A公司以B公司对底层框架核心包源代码加密交付、系统存在功能缺陷及售后服务缺失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开发费用并支付违约金。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售后质保金及违约金。法院最终认定“所有源代码”不包含底层框架核心包源代码,系统已终验合格,源代码交付符合约定,但B公司售后存在过错,亦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
本案裁判对于规范软件开发市场秩序、引导当事人明晰合同条款具有重要的社会指引作用,具体指引示范作用为:一是验收文件具有确认效力,签署后委托方以“技术弱势”或“未全面验收”为由反悔,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二是合同应明确“源代码”等关键交付范围(是否包含底层框架核心代码),避免解释歧义。
限于篇幅,本篇所载仅为部分案例。更多入选案例将在后续文章中逐一呈现,全面展示盈科律师在知识产权各细分领域的专业实践。未来,盈科律师事务所将继续秉持专业精神,深耕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不断精进业务能力,为行业高质量发展注入持久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