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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王佳妍: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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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6-1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摘要

近年来,随着中国综艺节目市场的蓬勃发展,一个令人困惑的现象日益突出,某档综艺节目一旦获得市场成功,短时间内便会涌现出大量面目相似的同类节目。从选秀类节目的海选规则、竞赛环节设计,到真人秀的人物关系构建、剧情发展线,再到文化类节目的题目设置、评审机制、淘汰规则,借鉴之风可谓无处不在。这种现象不仅引发了行业内的广泛争议,更将一个核心法律问题推向了前台:节目模式究竟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不容小觑。对于节目创意者而言,一个成功的节目模式往往凝聚了大量的智力投入和创造性劳动,从初始的创意构思、规则设计,到反复的测试、调整、优化,再到最终的呈现方式确定,其中涉及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成本往往是巨大的。如果这些创意成果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无异于对创意者劳动的极大不尊重,也将严重挫伤行业的创新动力。然而,从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出发,答案并非看起来那么简单。本文将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切入,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解析。

关键词: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综艺节目

作者:王佳妍,盈科北京律师

节目模式的法律概念与构成要素

节目模式的概念起源于国际电视产业实践,通常是指一档电视节目的整体设计框架和运作蓝图。它描述的是节目的基本结构、规则设定、环节流程、视觉呈现方式等核心要素的组合。在国际电视行业中,节目模式被视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市场上已经形成了成熟的节目模式许可和交易体系。例如,著名的《好声音》《中国好声音》系列、《奔跑吧》系列、《妈妈是超人》等节目,均通过正式的模式许可合同引入中国市场。

从法律角度定义节目模式,它并非一个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由多个要素组成的复合体。它包含了节目的创意概念、结构设计、规则体系、视觉元素、音乐音效、场景布置等多个层面的内容。正是这种复合性和抽象性,使得节目模式在著作权法下的定性变得复杂而模糊。它既不是一部具体的文学作品,也不是一部影视作品,更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方案,而是将创意、规则、表达等多种元素融合在一起的综合性创作成果。

通常而言,一个完整的节目模式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核心要素:其一,节目的基本创意和主题设定,例如选秀、真人秀、脱口秀等节目类型的确定,以及节目所要传达的核心理念。其二,节目的规则体系,包括参与者的选拔标准、竞赛或游戏的具体规则、评分标准、淘汰机制等。其三,节目的结构和流程设计,包括节目的整体篇章布局、各环节的先后顺序、时间分配、情节节奏的控制等。其四,视觉和听觉元素,包括舞台设计、灯光效果、音乐音效、特定的视觉风格等。其五,节目的品牌元素,包括节目名称、标识、口号等。在上述要素中,有些元素可能已经单独构成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例如节目中使用的特定音乐作品、节目标识的美术作品、节目脚本中的文字作品等。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其核心内容是否能够作为一个整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回到著作权法最基本的理论原则去寻找答案。

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石

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该原则的核心含义是:著作权法只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换言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使用某一创意或思想,著作权法不会将某一思想本身赋予专有权;但当这一思想被以特定的形式表达出来时,这种表达形式就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思想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基础,如果将思想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将严重阻碍知识的传播和文化的发展,违背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繁荣的根本目的。

这一原则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均有体现。在美国著作权法中,该原则有明确的成文法依据,即美国《著作权法》第102(b)条规定,著作权保护不延伸至任何创意、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而不论其在作品中如何被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在中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这一术语,但该原则已经通过对作品定义的解释和司法实践得到了充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两个要件,实质上就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体现。

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应用于节目模式,我们不难发现,节目模式的核心内容,即创意概念、规则设计和结构框架,本质上属于思想的范畴。以一档选秀节目为例,通过观众投票和评审团专业评分相结合的方式选拔参赛选手的规则,它描述的是一种方法、一种程序,而非一种具体的表达形式。同样,参赛选手在指定场地完成特定任务,未通过者被淘汰的规则,也是一种抽象的游戏规则,属于思想层面的内容。

当然,节目模式中也包含一些具体的表达元素,例如具体的节目脚本、特定的舞台设计图、导演手册、音乐作品等。这些具体的表达元素如果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单独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问题在于,这些具体的表达元素并不等同于节目模式本身。节目模式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创意和规则,而非其中某一个具体的脚本或设计图。就好比一个棋盘游戏的规则和一局具体的棋局记录的关系,棋盘游戏的规则是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一局具体的棋局记录则可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节目模式的处境与此类似。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我们承认节目模式中包含某些表达元素,这些元素也往往因为过于简单或模式化而难以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例如,许多综艺节目的基本结构:开场、介绍参赛选手、正式比赛、评审点评、公布结果,已经成为行业通行的表达方式,属于混合性表达的范畴,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因此,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角度分析,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难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节目模式保护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其中,独创性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创作,而非抄袭、剽窃或堆砌他人作品的结果;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则要求作品必须通过某种客观存在的形式表现出来,使他人能够感知并复制。将这两个要件应用于节目模式,我们可以发现,节目模式在独创性和表达形式两个方面都存在困难。

首先,从独创性的角度看,许多节目模式的基本元素已经被广泛使用,属于行业通用的创意和表达方式。例如,选手在舞台上演唱并由观众投票决定去留的模式,在电视发展史上已经被反复使用,其独创性很难被认定。其次,从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角度看,节目模式的抽象性使得它很难被固定于一个具体的表达形式之中。同一个节目模式可以通过不同的节目脚本、不同的舞台设计、不同的人物设定来实现,这正说明了节目模式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框架,而非一个具体的表达。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值得关注。在《好声音》系列纠纷中,荷兰Talpa公司与唐德宫影视之间的争议曾引发广泛关注。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节目模式许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非节目模式本身的著作权归属。该案揭示的现实问题是,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节目模式的保护主要依赖于合同法而非著作权法。另一个典型案例是《非诚勿扰》的节目模式争议。有媒体报道称,《非诚勿扰》的节目模式参考了国外一档名为《Take Me Out》的相亲节目,但由于节目模式本身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且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模式许可合同,且《非诚勿扰》在具体内容上进行了大量的本土化改造,因此难以认定其与《Take Me Out》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相似。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节目模式侵权的认定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一般而言,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被指控侵权的元素是否具体(表达)而非抽象(思想);第二,被指控侵权的元素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第三,两个节目之间的相似性是否达到了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在大多数案例中,由于节目模式的抽象性和模糊性,法院往往难以认定存在著作权侵权。但如果被告不仅借鉴了节目模式,还直接复制了节目中的具体脚本、特定的视觉设计、特定的音乐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节目模式保护的替代路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著作权法无法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保护节目模式的最重要替代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当某一节目的创意和模式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而其他经营者通过全盘模仿的方式搭便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原告的节目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形成了可受保护的商业模式或商业美誉;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如全盘模仿、混淆来源、引人误认等;第三,原告因此受到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与著作权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更广,可以覆盖节目模式中的创意和规则等思想层面的内容,因此被认为是保护节目模式的最有效替代方案。

(二)合同层面的法律保护

合同层面的法律保护是国际上最常见的节目模式保护方式。通过签订节目模式许可合同,许可方可以明确约定受许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修改权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在国际实践中,节目模式许可已经成为一个成熟的商业模式,许多国际知名的节目模式公司(如荷兰的Talpa、英国的Fremantle Media等)都通过许可合同来保护其节目模式的商业价值。在中国,随着综艺节目市场的成熟,越来越多的国内节目制作公司也开始重视通过合同来保护其节目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节目模式许可合同,该合同只能约束AB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C公司独立开发了一档类似的节目,A公司无法依据该合同向C公司主张权利。

(三)商业秘密保护

对于尚未公开播出的节目模式,商业秘密法可以提供有效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在节目的策划和制作阶段,节目模式的具体内容(如规则设计、环节流程、舞台设计图等)往往尚未公开,如果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一旦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

但商业秘密保护的局限性也很明显:一旦节目正式播出,节目模式的内容就已经公开,不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商业秘密保护就随之失效。因此,商业秘密保护主要适用于节目的策划和制作阶段,对于已经播出的节目,其保护作用有限。尽管如此,在节目筹备期间,商业秘密保护仍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保护手段,尤其是在当前综艺节目行业竞争激烈、信息泄露风险较高的背景下。

(四)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保护是另一种可行的替代方案。节目名称、标识、口号等品牌元素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来获得保护。一旦节目名称或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他人就不能在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

对节目模式从业者的实务建议

(一)事前预防:建立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对于节目创意者和制作公司而言,事前预防是最为重要的保护策略。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在节目策划阶段,就应当对节目模式的各个元素进行梳理和固化,将其中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如脚本、音乐、美术作品等)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其次,对于尚未公开的节目内容,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限制知情人范围、采用技术手段防止信息泄露等。再次,应当及时将节目名称、标识等品牌元素申请商标注册,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最后,在与合作方、参与方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范围和保密义务。

(二)事中保护:完善合同约定与证据保全

在节目的制作和播出过程中,应当特别注重合同约定和证据保全。在合同约定方面,应当与所有参与节目制作的人员签订严格的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和保密协议,明确节目模式及其各个元素的权利归属。在证据保全方面,应当对节目的策划方案、会议记录、脚本修改过程、创意讨论记录等进行完整的保存和归档,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应当对节目的播出内容进行完整的录像和保存,作为原创性表达的物质载体。

(三)事后维权多元化的法律救济策略

当节目模式被侵犯时,应当采取多元化的法律救济策略。首先,应当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证据保全和固定,包括对侵权节目的录像、截图、网页内容等进行公证。其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主张:如果侵权行为涉及具体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如脚本、音乐等),可以主张著作权侵权;如果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节目模式的整体模仿,可以主张不正当竞争;如果涉及商标侵权,可以同时主张商标权侵犯。在实务中,很多案件都是多种法律主张的综合运用,以实现最大程度的权利保护。

结语

综上所述,节目模式作为一个整体,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难以获得直接的保护。这一结论的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节目模式的核心内容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立场在中国、英国、美国等主要法律体系中基本一致,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创作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节目模式完全无法获得法律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多种法律路径的综合运用,仍然可以对节目模式提供有效的保护。关键在于,节目创意者和制作公司应当树立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节目的策划、制作、播出和商业化运营的各个环节,都要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作者简介

王佳妍 | 律师

王佳妍,盈科北京律师,毕业于莫斯科国立大学法学系,法学硕士,专业方向为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语水平为俄语专业八级和英语六级。工作语言为中文、俄语、英语。王佳妍律师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娱乐法,曾担任大型央国企和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于处理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涉俄地区法律事务。业务范围包括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维权诉讼、重大民商事诉讼、涉俄语地区的非诉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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