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王佳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竞合该如何处理?
已被浏览52次
更新日期:2026-06-1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摘要
在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关系问题,始终是困扰律师、法官和当事人的核心难题之一。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广泛视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法,在专门法无法涵盖的地带提供补充保护;另一方面,过度扩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又可能侵蚀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与利益平衡格局。这一张力关系,构成了当下知识产权实务中最具争议性的议题之一。
孔祥俊教授在其著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中,以专章论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具体适用关系,系统阐释了两者之间的补充与限制关系。其核心观点可以概括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有限补充性,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在专门法未涉及的领域提供保护,但不得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也不得通过一般条款的适用事实上扩张专门法的保护范围。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和处理实务中的竞合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特别是随着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以及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再次修订,这一关系的法律边界正在不断重塑。本文拟以孔祥俊教授的理论体系为基础,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具体适用关系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行为
作者:王佳妍,盈科北京律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关系的理论定位
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根本性差异。知识产权专门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本质上是授权法,其核心逻辑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换取智力成果的公开与传播,从而促进创新与文化繁荣。专门法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权利,其边界由法律明确界定,保护条件、保护期限、保护范围均由法律予以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行为法,其核心逻辑是通过评价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商业伦理,间接达到对经营者合法竞争利益的保护。其保护对象是法益而非权利,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
然而,两种制度又存在深刻的内在联系。从历史渊源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正是为了补充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而产生的。《巴黎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是对这种历史联系的确认。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等,都是在专门法保护之外提供的补充性保护。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学界历来存在补充保护说与独立保护说的争议。补充保护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仅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专门法未涉及的领域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其适用不得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独立保护说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和功能,即使专门法已经提供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仍可以提供并行保护,两者可以同时适用。
孔祥俊教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中采纳了有限补充保护说的立场。其核心论证逻辑在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范围、保护条件、保护期限等均经过精心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对权利人保护与公共领域保留之间的张力。如果允许反不正当竞争法突破这种平衡,通过一般条款扩张保护范围,将使专门法的利益平衡格局形同虚设。例如,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性、实用新型性等设定了严格的授权条件,并规定了明确的保护期限,如果允许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技术方案提供实质性保护,将使专利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
2022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这一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兜底地位,同时也明确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这一规定实质上采纳了有限补充保护说的立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兜底功能。但其适用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根据202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外的情形;二是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三是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个条件是关键性的消极条件,即只有在专门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一般条款。孔祥俊教授对此有一定的论述。他指出,一般条款的适用必须坚持谦抑性原则,即不能将一般条款作为随意扩张保护的工具。在功能性利益平衡格局的优化选择中,必须防止过度占有共有领域,尊重知识产权的有限性。这意味着,当专门法已经对某一类型行为作出规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不应再对同一行为提供重复保护;当专门法明确将某一类型利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不应通过绕道的方式将其纳入保护。
第二,如何判断“专门法未作规定”,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专门法对某一类型行为或利益根本未作规定,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发挥兜底保护功能;二是专门法对某一类型行为或利益已作规定但原告不能满足专门法的保护条件,此时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需要具体分析。孔祥俊教授强调,“专门法未作规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原告的权利不符合专门法的保护条件。如果专门法已经对某一类型利益设定了明确的保护条件,而原告的利益不符合这些条件,则应视为专门法已作规定且排除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不应再提供保护。例如,专利法明确规定了发明创造性的标准,如果某一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则专利法已经作出规定——即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此时不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提供实质性保护。
第三,即使满足“专门法未作规定”的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还必须不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所谓不抵触立法政策,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得事实上改变专门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格局。专门法的立法政策体现在多个方面:保护条件的设定(如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专利法要求发明具有创造性)、保护期限的设定(如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五十年)、保护范围的设定(如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而非未注册商标)、权利限制制度的设定(如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穷尽制度)等。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实质上突破了上述任何一项立法政策,则构成对专门法立法政策的抵触。例如,如果某一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而法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其提供与著作权保护实质等同的保护,则事实上抵触了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要件的立法政策。同理,如果某一商标未经注册,而法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其提供与注册商标等同的保护,则抵触了商标法关于注册保护原则的立法政策。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各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具体适用关系
(一)与商标法的适用关系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是最为典型的专门法与补充法关系。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其保护以注册为前提,保护范围以注册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保护对象是未注册但已经形成市场影响的商业标识。两者在保护对象、保护条件、保护力度上形成了明确的分工。在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原告主张的标识已经注册为商标时,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不应再将同一行为同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但如果被诉行为不仅涉及商标侵权,还涉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商业诽毁等),则可以在商标法之外另行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此时,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非针对同一行为的重复保护,而是对不同行为的分别规制,不违反专门法优先适用原则。
另外,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明确的保护依据,但其保护条件严格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标识具有一定影响,这一要件相当于商标法中知名的要求,体现了补充保护的有限性。如果某一未注册标识不具备一定影响,则既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更不应通过一般条款对其提供保护。
(二)与著作权法的适用关系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保护范围由作品的表达形式决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其保护范围不严格限于表达形式。两者在保护对象、保护条件、保护原理上存在明显差异。在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当某一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时,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提供保护?孔祥俊教授的观点是明确的。他认为,如果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则著作权法已经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通过一般条款对其提供实质性保护,否则,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要件的立法政策将被事实上架空。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不存在并行保护的空间。当作品具备独创性时,作者可以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前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不等同,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独立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法益。
例如,在游戏作品保护中,游戏画面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游戏玩法规则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某一游戏玩法规则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并被竞争对手不正当地模仿,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不同,不构成重复保护。但如果原告主张的玩法规则实质上就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就需要谨慎审查,避免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相抵触。
(三)与专利法的适用关系
专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技术方案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交叉领域。专利法保护的是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或实用新型,以公开换取保护为原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则以秘密性为前提,不要求公开。两种制度在保护理念、保护条件、保护方式上存在根本性差异,不存在竞合问题。但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当某一技术信息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时,能否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来弥补专利保护的不足?孔祥俊教授认为,这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如果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则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为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是两种不同的保护路径,两者的保护条件和保护方式均不相同;但如果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则既不能获得专利保护,也不能获得商业秘密保护,更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其提供保护。
(四)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适用关系
商业秘密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具特殊性的领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他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像是主体性保护。我国目前尚无单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保护不受专门法立法政策的制约。孔祥俊教授指出,商业秘密保护仍然需要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理,不能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事实上延长专利保护期限或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例如,如果某一技术方案已经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则在专利权存续期间,不能同时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其提供重复保护。但在专利申请阶段,申请人可以对未公开的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一旦专利申请被驳回或授权后未续展,仍可以继续享受商业秘密保护。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商业秘密保护力度,包括提高侵权赔偿额度、完善侵权证据规则等。但这些修订并未改变商业秘密保护与专门法之间的基本关系,即商业秘密保护仍然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整体框架下运行,不能与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冲突。
竞合情形下的实务处理规则
在实务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竞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同一行为竞合,即同一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专门法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第二,关联行为竞合,即被诉的多个行为分别构成专门法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第三,法益竞合,即同一被侵害的法益同时受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同类型的竞合,其处理规则也有所不同。
对于同一行为竞合,应当坚持专门法优先适用原则。如果同一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提供重复保护。对于关联行为竞合,则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应避免重复赔偿。对于法益竞合,则需要具体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不具有独立性,则不应再提供保护。
优先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是处理竞合关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专门法是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应当优先适用专门法。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并非简单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孔祥俊教授指出,两者的关系更准确地说是主体法与补充法的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只能发挥补充性功能,不能替代专门法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优先适用原则的运用表现为:当原告以并列案由起诉时,法院应当优先审查专门法的适用,未获专门法保护的权利才可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并非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不能与专门法的主张同时提出,而是说在实质审查时,应当先审查专门法的适用,再审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在实务中,原告同时主张专门法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常见的诉讼策略。这种并行主张在程序上是允许的,但在实体上必须遵循以下边界:第一,不得对同一行为获得重复救济,即不能对同一侵权行为同时获得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复赔偿;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的法益必须具有独立性,即不能仅仅是专门法保护权利的另一种表述;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得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如果原告同时获得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则应当避免重复赔偿。实务中,法院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先根据专门法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与专门法保护的权利不同,则可以在专门法赔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与专门法保护的权利相同,则不应再另行赔偿。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填补损失而非叠加惩罚的法理,也与孔祥俊教授所主张的有限补充保护理念相一致。
避免重复保护是处理竞合关系的重要裁判规则。其核心要旨在于,当专门法已经对某一行为提供了充分的规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对同一行为提供额外的保护。因为门法的规制已经体现了利益平衡,如果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额外保护,将打破这种平衡,导致保护过度。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构成重复保护: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同一,如果被诉行为完全相同,则不应重复保护;二是保护法益是否同一,如果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完全相同,则不应重复保护;三是保护效果是否重叠,如果专门法的保护已经能够充分补偿原告的损失,则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额外赔偿。
典型案例评析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8件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涉及仿冒混淆、侵害技术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重要法律问题。其中,多个案例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关系问题,为我们理解和运用两法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实务参考。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既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也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这一案例体现了关联行为竞合的典型情形,被诉的不同行为分别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和著作权侵权,两种保护可以并行适用,但应避免重复赔偿。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中,法院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适用的构成要件:一是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二是相对于被诉行为,经营者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三是被诉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实务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关系,存在以下几个常见误区:
误区一: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知识产权的万能兜底法。部分人在专门法保护不利时,习惯性地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备用方案,认为只要专门法不能保护,就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兜底。这种观点忽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限制条件,尤其是不抵触专门法立法政策的要求。
误区二:将专门法未作规定等同于原告权利不符合专门法保护条件。如前所述,这两种情形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指专门法对某一类型行为或利益根本未作规定,此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是指专门法已经对某一类型利益设定了保护条件,而原告的利益不符合这些条件,此时应视为专门法已作规定且排除了保护,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误区三:忽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益的独立性要求。一些人在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仅仅是将专门法的保护请求换了一个法律依据,而没有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独立性。这种做法往往会被法院驳回,因为它实质上构成了对同一权利的重复保护,违反了专门法优先适用原则。
结语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合理选择请求权基础。首先,应当优先考虑专门法的适用,在专门法能够提供保护的情形下,不应轻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请求权基础。其次,在专门法保护不充分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请求权基础,但必须确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独立性。
在具体案件中,律师可以根据以下原则进行请求权基础的排列组合:第一,优先主张专门法保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备位请求;第二,在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必须明确其保护的法益与专门法保护的权利不同,避免被认定为重复保护;第三,在证据组织上,应当分别举证证明专门法侵权的构成要件和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不能简单地将专门法侵权的证据等同于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数据权益保护、网络竞争等新兴领域,由于专门法的规制尚不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功能尤为重要。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数据保护专款,进一步强化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这些新规定为律师在新兴领域提供了更多的请求权基础选择。但即便在这些领域,仍然需要遵循有限补充保护的基本理念,不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无限扩张保护的工具。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总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
[4] 孔祥俊 《论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代精神》
[5] 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论与适用》
[6] 刘银良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重探》
[7]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作者简介
王佳妍 | 律师
王佳妍,盈科北京律师,毕业于莫斯科国立大学法学系,法学硕士,专业方向为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语水平为俄语专业八级和英语六级。工作语言为中文、俄语、英语。王佳妍律师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娱乐法,曾担任大型央国企和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于处理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涉俄地区法律事务。业务范围包括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维权诉讼、重大民商事诉讼、涉俄语地区的非诉法律服务等。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官方立场。本文内容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读者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务必咨询专业律师。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盈科北京律所”公众号后台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及作者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