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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高校 | 法律硕士实务课程《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与预防》第六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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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1-2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2025年10月15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全日制法律硕士选修课程《单位犯罪的认定与预防》课程开课,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赵春雨律师组建律师团队承担8次课程、32课时的教学任务。该课程作为盈科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持续合作的实务教学项目,旨在持续推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深度融合。

本系列课程第六讲,由盈科北京朱曙光律师承担教学任务,以《走私犯罪中的单位犯罪认定问题》为题展开讲授。

朱曙光律师围绕走私案件中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意义、单位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的情形、单位走私犯罪的适格主体、单位走私犯罪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案件处理、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追究、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案件的处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等九个问题,从理论到实务,为同学进行详细分析讲解,通过提问、辩论等形式现场与同学们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互动,帮助学生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

朱曙光律师认为,走私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类型,其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不仅影响定罪量刑,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相关法律适用细节需重点关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犯罪共有10个具体罪名,均规定了单位犯罪。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处罚上存在明显差异,如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量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且不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而自然人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在起刑点和定罪标准上,自然人犯罪偷逃税款10万元人民币即可入罪,而单位犯罪需达到20万元。

在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方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认定单位走私犯罪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朱曙光律师在讲课中指出,这三个要件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实质要件。如果仅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则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单位犯罪可能适用的特殊主体方面,朱曙光律师深入探讨了单位分支机构、内部机构、境外单位以及存在承包、挂靠等特殊关系情形下的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该机构所有的,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境外公司,只要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走私犯罪,就可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谈到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的处理问题时,朱曙光律师特别指出,单位犯罪中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相同罪名的犯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虽然罪名相同,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本质区别,属于异种数罪。

在自首认定方面,朱曙光律师指出,单位集体决定自首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可认定为单位自首。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朱曙光律师强调,认定单位走私犯罪需要系统收集证据,包括公司会议纪要、财务账册、经济合同、证人证言等多方面材料。这些证据需要证明犯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在诉讼程序上,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只要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可以先行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走私犯罪形态日益复杂,单位犯罪认定标准的准确把握对实现司法公正、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朱曙光律师的讲课为政法大学学子们带去了一线实务人员关于走私案件单位犯罪认定的最新思考,为学子们在未来学习和工作中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思考路径和实践参考。

未来,盈科律师事务所将持续发挥实务优势,深化与高校的合作共建,将更多一线实战经验融入课堂教学,为法治中国建设培养兼具学术素养与实务能力的复合型法律人才。

律师简介


朱曙光 | 律师

朱曙光,盈科北京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全国走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受聘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实务导师。从海关总署缉私部门辞职后,专攻走私犯罪案件辩护,迄今办理成功案例三十余起,其中不乏海关总署、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案件,受邀为北京大学刑事辩护高阶研修班、无讼“刑辩高手养成记”等课程授课,撰写《走私犯罪案件常见审查要点》《走私犯罪既遂标准全面梳理》《围绕货物性质构建无罪辩护体系——一起走私禁止进口货物案获不起诉》等众多与走私案件辩护相关的实务文章,参编《涉税走私犯罪侦查工作指引》《涉税走私犯罪典型案例分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编注——条文.适用.案例》《盈的秘密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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