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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盈科北京律师代理寻衅滋事案件,成功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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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6-0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曲衍桥盈科北京律师

部门: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

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涉税犯罪、民商事诉讼等

寻衅滋事罪成功取保案例:当事人外网发言被拘留,盈科北京曲衍桥经济犯罪辩护团队精准研判案情、依法提交取保候审申请,辩护意见全部被采纳,在黄金37天内成功取保。

案情简介

当事人张某某在境外小众网站填写前公司工作作息、加班情况等经历,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盈科北京曲衍桥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会见、精准梳理事实与法律依据,撰写并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最终,办案机关采纳曲衍桥律师团队辩护意见,在刑事拘留关键阶段为当事人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办案文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曲衍桥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2025425日,某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某看守所。依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所涉罪名的性质以及案件有关情况,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对张某某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 案件基本事实

辩护人在会见时了解到的基本案件事实为:张某某使用翻墙VPN软件访问境外网站,该网站以表格形式允许任何登入者填写。张某某基于对前公司的真实工作经历、加班经历,在该平台登记填写了前公司的工作情况、加班情况,内容包括每晚1030才下班周六默认加班,但给发加班费等信息,次日即被某分局抓获。张某某系出自对前公司用工者的个体不满,属个体劳动纠纷范畴,无组织谋划、牟利目的或与境外势力关联提供抹黑国家信息的任何想法,并且因发布到被抓获相距不足12小时,且该平台为小众平台,不足以产生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恶劣后果。

二、 张某某讨论其曾任职公司的工作情况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 张某某所发布的前公司工作情况是其真实经历,不满足虚假性核心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见,构成寻衅滋事罪需以编造虚假信息明知虚假仍散布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寻衅滋事需具备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恶意性,也即恶意散播虚假捏造信息,误导公众从而产生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张某某填写内容基于前公司真实工作经历,是对前公司的评论性内容,具有客观性,意图为劳动者对用工环境的小范围善意讨论,非无中生有实质性篡改虚假信息从而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张某某未捏造任何事实,未超出劳动权益讨论范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虚假性核心前提。

(二) 张某某缺乏起哄闹事抹黑国家形象引起混乱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因网站中表格基本都是国内公司信息,且网站为中文并非显而易见的国外网站,张某某并未警惕意识到该网站为美国或其他境外势力的网站,而是类似国内寻职软件或网站,或者类似贴吧性质的网站。张某某的行为系出于善意提醒其他工作者谨慎入职,客观的将前公司的工作时间情况、加班情况分享出来,分享后并未再登入过该网站,并未意图引起大范围讨论或以小见大式抹黑国家形象,而是属于劳动者对不合理劳动制度的个体控诉,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要求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等流氓动机存在本质差异。并且张某某的行为是单次、孤立的信息录入,未组织人员散布、未持续炒作话题,缺乏组织性和持续性,主观意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三) 张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定后果,该罪名为法定结果犯,依法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可见,通过信息网络引发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为法定结果犯。

根据《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限缩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张某某将信息仅发布于境外小众平台,发布后12小时内即被控制,无法达到引发企业员工罢工、示威等群体事件;导致社会公众恐慌或政府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被境外媒体引用并产生恶劣国际影响等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恶劣后果。

并且,根据《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将该法定结果量化为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张某某偶发性的单次、孤立的信息录入,未组织人员散布、未持续炒作话题,在12小时内即被控制,信息实际影响或传播能力极其有限,客观无法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法定结果,依法不构成犯罪。

三、 张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张某某依法不构成犯罪。并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涉案电子设备手机、电脑已被依法扣押,无毁灭证据或串供风险,有固定住所与正当职业,具备有效监管条件,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张某某家属愿意依法缴纳保证金或担任保证人,积极承诺配合监管,对张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 本案实为行政违法范畴,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比例原则,应当慎用刑事手段

张某某使用翻墙软件访问境外网站的行为,若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不得自行建立或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应属于责令停止联网、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范畴,而非刑事犯罪。2024年修订后的新规进一步删除部分行政拘留条款,明确此类行为以行政纠正为主。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比例原则,刑事制裁应作为最后法介入社会生活。2024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修订后,国务院在立法说明中强调坚持包容审慎原则,对一般性网络违规行为以教育引导、行政处罚为主。本案完全契合这一治理导向,刑事立案已偏离立法本意。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即便认定行为存在违法性,亦可通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措施实现警示与教育目的。张某某的单次网络发帖行为,既未造成企业商誉实际损失,也未引发现实公共秩序混乱,更未被境外媒体利用抹黑国家,传播影响有限,对其采取刑事羁押措施显属过当,本案更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处罚手段解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本案更适宜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解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局依法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某分局

 

                              申请人:曲衍桥

结语

网络言论行为并非一旦被立案就必然定罪羁押,是否捏造虚假信息、有无寻衅滋事主观故意、是否造成法定严重后果,是区分吐槽、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边界。同时,刑事案件黄金37天辩护至关重要,也是能否成功取保、撤案、不批捕的关键节点。

律师简介

曲衍桥 | 律师

曲衍桥律师,盈科北京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副主任、盈科北京监事会副主任,办理的案件多次被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宣传普法。专注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案件,对公司类诉讼及犯罪案件和非诉服务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曲律师先后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担任过法律顾问,涉及生物医疗企业、建设工程领域、投融资企业、银行、文化娱乐业、矿山企业、大型电商企业及私人法律顾问等。撰写的《公司企业合规管理运行与控制》、《律师尽职调查内容分析》、《股东会决议效力浅析》、《企业法人与罪犯的距离》、《侵占公司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多文章被业内广泛适用并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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